2016年8月13日晚上,被告张华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湖雾镇开往雁荡镇方向,19时53分许,途经京福线1799km+260m即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路口段时,与受害人干祥河驾驶“乐清15054”牌号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干祥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干祥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人接受三原告委托后,研究了现有的书面材料,包括乐清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向家属询问了死者的详细情况,包括工作、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认为该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能够适用城镇标准;第二,在该起事故中,死者的过错比例问题。上述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死者家属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在段城乡二元制的现状下,出现了“同人不同命”的情况,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两者赔偿数额相差一倍以上。同时,交警部门将这次事故的责任定性为主次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如何在这种情况下缩小死者的过错比例,亦成为摆在面前的问题。为了弥补当事人当事人家属的损失,为死者家属争取更大的利益,当事人,笔者在调取各方证据后,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在过错比例方面要求肇事方承担90%的责任。后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2民初9268号,基本支持了我方所提主张,判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打破了一般主次责任采用过错比例三七乃至四六开的惯例,肇事方承担了80%的过错责任,为家属拿到了772645.17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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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方敏、冯连香等与张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9268号
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干方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受害人干祥河儿子。
原告:冯连香,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受害人干祥河母亲。
原告:周赛青,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受害人干祥河妻子。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滨,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乐,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方敏、冯连香、周赛青与被告张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方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滨、被告张华乐、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95.17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4.2元(28661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8018.87元,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上述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华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晚上,被告张华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湖雾镇开往雁荡镇方向,19时53分许,途经京福线1799km+260m即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路口段时,与受害人干祥河驾驶“乐清15054”牌号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干祥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干祥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华乐辩称,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和赔偿金额,没有意见。其已向三原告赔偿1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3.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18.19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丧葬费应为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且年龄较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华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偿。4.本案受害人驾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华乐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5.本案事故中另有其他二名受害人,均应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晚上,被告张华乐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湖雾镇开往雁荡镇方向;19时53分许,途经京福线1799km+260m即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路口段以约80公里/小时的速度通过时,遇干祥河驾驶加装动力的“乐清15054”人力客运三轮车(后乘周海林、侯宇晨、侯宇杰等三人)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后重新往左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干祥河、周海林、侯宇晨受伤,干祥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6〕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干祥河驾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海林、侯宇晨无过错,无责任。
受害人干祥河于1963年10月4日出生,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行业多年,涉案三轮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当时其即在运送乘客周海林、侯宇晨等人。其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原告冯连香,原告冯连香共育有子女六人。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张华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华乐在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补偿干祥河家属150000元,该款当日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或民事案件起诉”,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后被告张华乐履行了上述150000元。同日,就周海林和侯宇晨的受伤,被告张华乐与周海林签订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华乐一次性赔偿13000元,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后被告张华乐履行了该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张华乐因本案交通肇事被本院(2016)浙0382刑初1879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
肇事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三轮车协会会员证、非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张华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受害人干祥河死亡,被告张华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干方敏、冯连香、周赛青作为干祥河的儿子、母亲和妻子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华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车辆类型,由被告张华乐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2995.17元,有门诊收费收据为凭,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干祥河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行业多年,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认定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原告冯连香,计赔扶养年限为5年,干祥河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标准,认定13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计赔,故认定死亡赔偿金887703元。丧葬费,以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认定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干祥河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严重精神损害,鉴于受害人自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7557.67元。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995.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偿)。二项合计112995.17元。不足部分824562.5元(937557.67-112995.17),由被告张华乐一方承担659650元,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对此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三原告直接赔偿659650元。被告张华乐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向三原告于保险公司理赔外另外补偿150000元,故对该款不予本案中抵扣。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根据被告张华乐所述和其提供的协议书,就事故另二名受害人周海林、侯宇晨的受伤,其已与周海林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故之后将由被告张华乐向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现被告张华乐放弃交强险限额的分配预留,故本院将交强险范围所涉限额均先判由本案三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辩称,受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非法加装了动力装置,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华乐一方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由干祥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考虑了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过错,故无需在赔偿比例上对此过错再行重复考量,对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干方敏、冯连香、周赛青保险金11299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干方敏、冯连香、周赛青保险金659650元,二项合计772645.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干方敏、冯连香、周赛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6790元,由原告干方敏、冯连香、周赛青负担1426元,被告张华乐负担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素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员赵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