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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所附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来源:网络 作者:叶海滨 时间:2017-07-01

笔者最近代理了几个房屋买卖纠纷,被告为同一人。被告于2001年购买了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此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公寓式楼房,并于2005年间分层出卖给了几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此后被告就该地块办理了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以出售房屋时未约定一起出售土地使用权抗辩。笔者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角度,现行法律法规建立了地上建筑物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则即房地一体原则。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被告在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时,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已一并转让给原告。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其目的在于使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在权利主体的归属上保持一致有利于物权关系的简单明确和定纷止争。同时,《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不仅体现在物权类型的法定,还包括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定,据此,故上述有关房地产权属一并处分的法律法规应认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

二、从事实和情理角度,原、被告双方在房产交易时,也是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房屋转让的流程,买卖双方本人带相关资料去房管局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房管局收件后,会告知买卖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关税局部门交纳各自需要交纳的各种税费。上述过程中,卖方需要承担的一项税为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也即是被告曾祥贵、陈海芬。买卖双方只有在完税后,双方一起带身份证和各自交税费的全部发票单据,到房管局审察确认已完税,才能完成过户。在整个房产交易的过程中,被告是明知其在出售房屋时,房屋与土地是一并转让的。否则,如被告所主张,其只出售房屋,而未出卖土地使用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为何不对土地增值税提出异议?

从情理上讲。自古以来,从未听说过出卖房屋不包括房屋对应的土地的。温州地区一直以来房屋交易习惯,会签订《卖侭找割契》。未免争议,明确房屋出售的范围上至栋梁瓦片,中至楼扎楼板、楼梯、板壁、大门、边门、总门,三方墙石、三板木,下至地基、磉盘、道坦、水沟。现在的房屋协议书虽然没有如同以前的卖契那般写的那么具体,但是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却是一脉相承的,更何况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于房屋交易中的房屋与土地一并处置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从情、理、法角度,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同时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 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 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被 (四)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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