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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律思想与当代法制建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01

儒家法律思想与当代法制建设

Confucianist law thought and present age legislative work

                             

                                                       作者:叶海滨律师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代以来家法思想的法律载体逐步丧失,走上了瓦解、崩溃之路但是,它作为一个在历史上长期占统治地位的法文化形态,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国民族的法文化意识、法心理结构,而其中的一些积极面,也是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文化中必须考虑的国情构成因素之一,并对现代法制建设有着某种启示和借鉴意义,提供着宝贵的历史智慧。

    Abstract: Since the modern times the family discipline thought legal carrier has lost gradually, steps onto has disintegrated, road of the collapse, butit took occupies the dominant status for a long time in the history as the shape of legal culture, still is affecting the Chinese nationality's Legal culture psychology, the law psychology structure in the certain degree。But Some positive things of its also constructs one of national condition constitution factors which the China socialist legal system and in the leagal culture must consider, and has some kind of enlightenment to the modern legislative work and the model significance, is providing the precious historical wisdom.

 

   关键词:儒家法律思想 世俗性 宗法性 轻权利 礼治 贤人政治 正己律己 和谐社会 孝道 天下为公 

   Key word: The Confucianist law thought  Common custom   clanlaw  Contempt right  Rules by ritual  Talented person politics  Oneself self-criticizes  Harmonious society  Filial piety  World belongs to all

    在中国古代法思想史中,儒家法思想基本上居于主流地位。从文化类型上看,儒家法应属“宗法伦理型和家族伦理型”,简言之,即伦理法。所谓儒家伦理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古代政治和法律。它以家族主义伦理为基点,将宗法伦常作为法的精神或灵魂,认为“君权是父权的延伸,国是家的扩大,体现家、国一体这样一种基本特点。”儒家伦理法作为一种伦理型的法文化形态,至少包含以下三个层面:其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的法文化体系;其二,宗法家族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和最高价值,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其三,伦理与法律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可见,儒家伦理法既有理想法的价值,同时又有实在法的功能,沟通二者之间的力量就在于圣人的人格和圣人的政治法律活动。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国社会性质、政治结构、法律体系一直处于一种超稳定的状态,这与儒家伦理法的强大支持不无关系。探索儒家法律思想,对于承接我国优秀法律传统,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一、 儒家法思想的特质

 

   (一)世俗性。

    儒家法思想根植于古代的宗法血缘家庭和自然经济、家庭农业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的深厚土壤之中。其伦理是实实在在的、活生生的世俗伦理,不同于以超凡出世为特征的的宗教道德,也有别于以自然正义为基本内容的理性道德。摩西律法、伊斯兰法以及一切宗教法为了规范人类的生活秩序,不得不采取曲折的、头脚倒置的形式,不得不借助信仰主义靠超人的冥冥中的力量来树立人类法的权威。而儒家伦理法却是依靠“先王”“圣人”来维系,而不必求助于至上的神。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提出“政教分离”的主张,西方世俗化和国家化过程经历了宗教势力与世俗势力的长期斗争,经历了封建领主制向专制主义进而向民主制的转变。宗教战争后宗教信仰宽容与自由原则的普遍确立,标志着西方社会决定性地走向了世俗化。而儒家在中国社会中,是作为一种确立人们的生活信念和道德规范的文化传统,而儒家文化本身具有较强的世俗性,它“不语怪、力、乱、神”、“敬鬼神而远之”,儒家注重人伦,注重道德教化,讲求修齐治平的“内圣外王”之学,讲求“孝亲忠君”的纲常伦理等,提倡积极的入世态度。

 

   (二)宗法性。

    我国自西周以降,以政治、血缘为双重标准,构建“家”、“国”一体的宗法政权制度。“家”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以血缘上的亲疏和血统上的嫡庶为标准,决定血缘尊卑、政治地位、身份贵贱,决定财产和权力的分配。此所谓“夫礼者,所以定亲疏、觉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在宗法制度下,尊长对卑幼有天然的教令权,子女对父母的“孝”要做到“无违”。“三年无改于父之道”。而父与君相通,敬父的孝与敬君的忠自然也相通,对父母尽孝,对君主则要诚惶诚恐地“事君以礼”。其宗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强调尊崇君权,履行对封建国家的义务。许多族规都把明清皇帝的劝民谕旨放在正文之前,并有定期会集族众在祠堂“讲圣谕”的规定,以表示对君权的拥护。第二,把尊祖、敬宗、收族的宗法原则具体化,规定了祭祀祖先的种种礼仪,族长、房长等宗族首领的推举办法和他们应享的特权,宗祠、族产、宗学的管理制度以及族产收入的分配办法等等。第三,提倡封建伦理道德,规定不同宗族成员不同的等级名分和行为准则。封建伦理的中心环节是要求卑幼者对尊长者必须绝对服从,各种族规所宣扬的敦人伦、崇孝悌,都是以此作为准绳。第四,宣扬同族一气,不论贫富应各守本分而又互相互爱,规定了敦本睦族的一些措施。所有的族规都要求宗族成员努力维护和加强本族的团结,强调一族之人出自同一祖先,同本同源,应该相求相应,相问相亲。

 

    (三)“法先王”的思维模式

    儒家伦理法以“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相标榜,认定尧舜和文武周公是将伦理价值和法律价值、将天道和人情融为一体的最高典范,是完美的道德和优良的法律的创制者,也是这些道德的化身和这些法律的执行者。儒家认为“先王之道”、“先王之法”是一切现实法的渊源及其最高评价标准和根本价值目标,是国家立法、司法、执法的最终依据。正是这一“法先王”的运思模式,沟通了从理想法到实在法的联系,完成了儒家伦理法同时兼具的这种双重功能。 中国人把“先王”神圣化,是去掉了一些典范的君王的现实缺点和错误去掉,然后为当时的执政者作为榜样,同时也为当时的人们检点批评现实政治作为一个标准。这样有利于反对歌功颂德,有利于政治的改善。治理天下达到“先王”这样的水平成为儒家的一种理想。理想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为现实提供合法性,它也可以为社会批判提供“参照系”。如果现实严重背离理想,理想就会成为批判甚至摧毁现实的武器。实际上,先秦儒学充满了批判精神,孔子和孟子都是中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政治批评家。未竟的理想还可以为社会指引前进的方向,可以赋予人生以意义。正因为理想未竟,仁人志士才有可能有所作为,并使生命变得伟大而庄严。

 

   (四)强调礼治

    所谓礼治,其本质就是仁治,是强调在爱人的基础上对人的管理和统治,这种礼治是中华民族之所以具有极强的内聚力和向心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儒家的由内圣而达外王,决定了社会政治应该重礼治,当然,重礼治并不是不要法,这里有个侧重点的问题。 儒家认为礼治德教是最根本的。如孔子说:“道之易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就是说用法令和刑罚去强制老百姓,他们可能不去做犯法的事,但不会从内心里感到做犯法的事是可耻的。然而,如果用道德来教育,用礼仪来规范老百姓,那末他们不仅耻於做不好的事,而且行为上也都会合乎社会的规范要求。正因为如此,儒家把协调社会人际关系、制定各种礼仪规范和对百姓进行道德教育放在治国为政的首位。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其认为平时对老百姓不进行教育,而到他犯了法时就杀他,这叫做暴虐;孟子也说,发布各种好的行政法令,不如进行好的道德教育更能获得民众。因为,好的行政法令只能使民众畏惧它;而好的道德教育则能使民众爱戴它。所以说,好的行政法令只能从民众那里获得一些财物,而好的道德教育则能获得民众的拥戴之心[。这些都是强调道德礼仪教育在治理国家政事中的重要性。

    在儒家看来,社会成员身份地位的确定,以及共同遵守与其身份相应的礼仪规范,是维系和稳定整个社会秩序、使各种法令制度得以顺利贯彻执行的基础。否则,人们由於身份不明确,说话办事都将是理不直气不壮的,法令制度也就无法正确执行,人们也将不知道如何去行动了。任何一个社会都离不开人际关系中的一定秩序,这种秩序的破坏或不确定,都会造成人际关系的混乱或颠倒,从而也就会引起整个社会的动荡不定。所以,在儒家“正名”思想中,是有一些合理的内容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的。

 

    二、 儒家法思想对现代法制建设的消极意义

 

   (一)轻权利

    中国传统法的特色之一,就是观念上强调义务本位。这种义务本位,强化权威服从和履行的观念,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使法与“刑”“律”等词义等同起来,都是以暴力、惩罚、强制、专政为特征,法律条文多禁止性规范,而少权利性规范,忽略和轻视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各利益,人们只有遵纪守法的法律观念,而不知法律还有赋予公民权利、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儒家法思想中公民意识的缺失,导致我国历来是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在儒家法思想之中找不到“公民”范畴,也没有“公民”意识的生长点;有的只是“子民”范畴“子民”意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我们最早的文学和思想启蒙《诗经》就已经明白地将“民”定了性,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这种“臣民意识”在儒家文化的说教下非但没有消亡,反而大大加强了。无论是孔孟的三纲五常,还是朱子学说的“五伦”,君臣之间的关系都是摆在首位的,“君让臣死,臣不得不死”的事迹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史上可谓是史册具载,昭昭可见。百姓们只是将国家的事务当作当权者的事务,他们只意识到自己对国家有应尽的义务,却没想过自己也有过问国家事务的权利,他们也知道自己是被剥削者,但他们只会哀叹生于一个不幸的社会,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对这不公的社会进行反抗。同时独裁的政府也不会给予普通百姓参政议政的机会,他们拥有强大的军队以镇压人民正义的呼声,各式各样的密探和监狱使人民不敢轻举妄动,最可怕的是他们利用手中的宣传机器鼓吹君权神授,进行愚民统治。独裁的政府将国家当作自己的私产,任何想侵犯他的权力的人,都将遭到残酷的对待。这种观念严重妨碍了人们对“法治”的认知,阻碍了一个法治社会的健康发展。中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使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追求确立了权利本位的取向。中国人在追求现代化的过程中,已经受了一百年的民主法制思想启蒙,但主体意识、公民意识仍显淡薄。只有唤起人们的主体意识和公民意识,权利本位的观念才能真正确立。

   (二)贤人政治的过分强调

    儒家认为个人不能离开社会而存在,个人只有作为国家和家庭的成员才有存在的意义。但儒家认为人与人是不平等的,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区别是“治人者”与“治于人者”的区别。孟子曰:“然则治天下,独可耕且为与?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孟子以为“天下有道,小德役大德,小贤役大贤。天下无道,小役大,弱役强。斯二者,天也。顺天者存,逆天者亡。”据此推理,政治上至高之位,必以最大之德居之。所谓天子,必圣人乃可为之。圣人的责任是确立“天道”和“替天行道”,即施行仁政。臣民惟有听从圣人和君子的教诲,循礼守法,安居乐业。儒家认为,“爱人”仅仅是对为政者的要求,而被爱的对象则是普通的老百姓。只有为政者才需要讲“爱人”的仁政,只有得道的君子才能行“爱人”的仁政。所以孔子说:“君子学道则爱人,小人学道则易使也”。孔子说,“为政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他们认为,人在社会上的贵贱和在家族中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差异是天生的,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和行为必须符合他们的身份和政治、社会地位。不同的身份有着不同的行为规范。人人要遵守固有的行为规范,便可维持理想的社会秩序,国家便可长治久安。而人心的善恶取决于德治,同时德治又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魅力,因为统治者的人格具有绝对的感召力。所以儒家所主张的“仁政”最终都衍变成为“人治”。

    孟子曾说:“有治人,无治法。”法纵然优良,但只是“治之端”,法不能离开执法人而独立起作用。夏禹之法固然是“良法”,虽仍存在,但夏朝却早已经亡国,原因就在于夏禹的后代不能尊奉先祖的法。因此孟子认为有“治法”不一定治国、治世。儒家虽然也重视法在治国中的作用,但还停留在圣君贤相使用法来来治国的工具论意义上。法既然是工具,那么关键就在使用工具的人。因此,“治法”只能是得“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贤人对于国家也是“得之则治,失之则乱;得之则安,失之则危;得之则存,失之则亡。”

    随着时代的变迁,建立在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和儒家文化土壤上的传统法文化,在社会结构的整体意义上己经过时,已丧失其建构新的社会秩序的价值,但它作为一种传统,仍然有其不可低估的力量。当我国由传统的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转化,并通过现代法律制度建构新的社会秩序时,它仍然会以其固有的惯性力顽强地表现出来,冲击和干扰正在形成的法治秩序。我国商品─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历史不长,缺乏提供法治生长的土壤。

   (三)权即法

    理想主义的儒家思想家曾极力论证:只有道德高尚的“圣人”才能代天牧民,制法行罚,实行“王道”政治。但是自秦汉以后的君主诚如黄宗羲所言都是“荼毒天下之干脑,离散天下之子女”的“独夫”。他们的御用文人极力把他们粉饰成小尧舜。在他们的眼里现实的就是合理的。王者即圣人的“王圣”观便应运而生,代替了原来具有批判精神的“圣王”观。王者“法圣则天”,他们的立法权是绝对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皇帝成了真理的化身。皇帝有权对法律兴废改立,也有权对案件作出最高裁决。长此以往,形成了一种社会心理:有权就有法,权大法也大,权生法,权即法。时至今日,这种观念做为一种民族法文化的心理,已经深深根植与我们的人民和不在少数的官员心中。这种现象最主要地体现在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西塞罗说过“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 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法律好比政治汪洋中的一条船,其任务是搭救落水的人,我还说执法者好比一盏灯,周围越黑,则灯光要越亮。社会有纠纷、矛盾,人们才需要提交公正的司法机关裁决,因为人们相信“法者,平之如水”。问题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要人去操作。我们的执法人员本身不懂法,本身知法犯法、徇私枉 法,同罪不同罚、同事不同理、同错不同纠,法律只捞住小鱼,而不能网住大鱼,这是对法律权威最大或最直接的伤害。

    法律是严格、严明、严肃的事业。“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17]。让一群不懂法律的人去驾驭法律,宛若童子操刀,不仅不能救人反而易自伤。如果执法人自身都不相信法律,不尊重法律,不捍卫法律,那怎么又能要求民众信仰法律呢?保障了法律人才,还得保障司法独立。法律好比清除社会垃级的大扫帚,扫帚的所有者是民众,而使用者就只能是司法机关。法律之剑不能出鞘,很大程度上就是干扰太多,司法不独立,不自主,连自身都难保,又怎能苛刻它保社会呢?司法不公平、执法不公正,不可能培养法信仰。

 

    三、 儒家法思想对现代法制建设的积极意义

 

   (一)儒家正己律己法律意识对当代法治进程的积极意义。

孔子的“德治”思想,要求为政者,管理者或领导者要有与之相应的素质,他提出的“为政以德”主要是针对为政者的。“为政以德”的核心,就是治国者首先要“正己”。“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孔子的这些思想对于我们今天政治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政者,正”的意思,包含为政者的道德素质,遵纪守法,廉政勤政。孔子告诫当政者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苟正其身矣,于从政乎何有?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

    在我们这个人治包袱沉重的国家,守法,首先必须是掌握权力的人要遵守法律,由于掌握权力,他们有很多的机会和条件运用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无视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法治来说,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都没有。只有法官和和政府公务员带头对法律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因为他们的“守法从一定意义上关系着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期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细心,更不必说法律至上观念”。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知法犯法,置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在这些法官身上,不仅法律的威信和尊严淡然无存,甚至法律知识已不是一种能力,而是一种罪恶,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的一句名言:“执行法律的人如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最恶”。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卫者。法官是司法者。如果作为司法者的作为法官,身穿国家制服,代表国家形象,除了一手拿着宝剑以制裁罪恶,更重要的一手是要握着天平以教育人民、弘扬正气。所以自身的守法观念、言传身教就特别重要,一名好法官必须处处严于律己,带头守法,以法律的准绳要求自己,正所谓,先正己,后才能正人。马克思思也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古人云:“轻财足以聚人,律己足以服人,量宽足以得人,身先足以率人。”国家公职人员应该率先强化自身的道德修养,成为社会道德风尚的楷模,道德力量的榜样。以胡锦涛同志为核心的党的领导集体在我国社会经济步入新的发展时期,重提“以德治国”,并将之作为重要的治国方略是有其重要的时代意义的。正人必先正己。“上清而无欲,则下正而民朴。”特别是对于人民“公仆”而言,就要做到带头识大体,顾大局,先公后私,大公无私,克己奉公;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勇于牺牲,乐于奉献;要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不谋私利。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经受住苦与乐、公与私、是与非、荣与辱、义与利等的诸多考验。

    我们的国家正在朝着法治国家的方向前进。但是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到来,法律体系、法律条文的完善并不代表法律的实现,有了法制,并不等于就解决了法的理想和信仰,不等于预期的理想状态会转变为现实。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合乎实际的、对所有人同等适用,必须是善意的合理的。法律在一个国家正式生活中具有至高性,不允许存在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法律都不得违背宪法,不得侵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个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15]失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和法庭的信任,那么人们就不会产生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从而也不会把法律当作神圣的东西并加以信仰要真正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重要的一点在于树立国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的守法意识。

 

   (二)儒家法思想对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意义。

    党的十六大提出我们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让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成为和谐社会建设成果的受益者、享用者。在这个过程中,儒家法律思想对于和谐社会中的法制建设也有其重要作用。主要分为一下几个方面:

 

    1、对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意义。

    《(1礼记》中的《礼运》篇描述大同世界的社会景象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如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将民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主张为政者须以道履天下而莫以名位权势临天下:“人君必以其道服天下,而不以名位临天下。夫莫尊于君之名,莫重于君之位,然而不得其道以行之,则生杀予夺之命皆无以服天下之心”。大同世界描绘的社会是人人敬老,人人爱幼,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理想社会。在这里,人们视他人父母如自己父母,视他人子女如自己子女。“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任何人都能得到社会的关怀,任何人都主动关心社会。男有室,女有家,社会和谐,人民安堵。这其实是一种充分社会保障下的景象。在经过快速的经济发展,国家的经济实力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到后,公众对社会公平关注的提高,并且将比以往更加重视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以提高社会生活质量。因此会对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政策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国内民众对公平的诉求日益高涨,以及各种社会问题的增多,人们对新自由主义改革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也越来越敏感,政府也将面临来自社会各个方面要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提高福利水平的压力。从经验上看,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和其他社会服务方面的不完善已经引起公众的不满,如不及时调整相关的政策,将会带来更严重的问题。我国目前正经历着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在未来二三十年里中国将经历继市场经济转型以后的又一个重大的社会经济转型,即城市化转型。而我们过去的社会保障改革基本上没有考虑到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大量转移和快速城市化转型的要求。因此,面临目前和未来的形式,对照儒家立法思想,必须要对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重构:

    首先,重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以围绕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目标。这要求未来的社会保障体制要有利于建设一个高效、充满活力、公平和平等、以及和谐的社会结构等价值目标。也就是说,社会保障体制不能只偏重于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有利于经济建设,而是应该更多地照顾到和谐社会方方面面的目标。

    其次,社会保障的具体的社会目标应该从保障基本需要到提高社会质量。保障基本需要只是社会保障制度最基本的目标。如果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长期只停留在这一层次的目标上,将很难发挥很好的社会效益,很难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该把社会保障发展的社会目标定位于提高社会质量。其中包括普遍提高人们的社会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增强社会投资、以及缩小阶层差距和在提高各阶层群众社会满意度的基础上构建保持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2、儒家忠孝法律思想的当代意义。

    孝道乃孝亲之道。孝道在我国源远流长,影响深远,我们应很好地继承这一宝贵遗产。

    孔子弟子有若说:“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孔子也说:“君子笃于亲,则民兴于仁。”“弟子,入则孝,出则弟,谨而信,泛爱众,而亲仁。”这说明“孝悌”乃“为仁之本”,“本”,端也,始也。故为仁需从孝悌始,离开了孝悌,仁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孝道是人天性自然的流露,又是维系家庭、社会、国家相当重要的因素。

    我们这一代对于家庭思想,与家庭教育方式,大多数都处在东西文化交流撞激的夹缝里,正在新旧观念混淆不清的矛盾现象中发生偏差。尤其是一般新式家庭的父母,外受西方文化生活方式的皮毛影响,对欧、美家庭教育方式一知半解的崇洋心理的作祟,于是将错就错地仿照那些外国电影,而将不中不西的洋盘思想,奉为金科玉律。我国目前正逐步进入老年型社会,老年人日益增多已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甚至是严重滞后,“老有所养”还不尽人意,养老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必须以家庭为主。如何保护老年人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不受侵犯,如何保障子女不但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且还要孝道优先、保证老人安享晚年,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保证子女孝敬、尽孝道,除了在思想道德品质上进行约束以外,必须寻求其他硬性约束方法。而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让尊老爱幼、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有法律保障。

    将子女孝敬老人的道德规范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思想道德品质上进行教育以外寻求硬性的法律约束,从技术层面上加以通盘考虑“孝道”,无疑是符合法制文明社会以法治国固有的内涵。党中央所倡导的在“以法治国”的同时,不忘“以德治国”,让“德”与“法”并驾齐齐驱,不失为“孝道”立法的最好注脚。归根到底,一个文明社会只有一切从法律出发,不断适应形势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潮流,建立健全各项法律法规才能真正做到以法治国。

    为“孝道立法”,尝试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赏罚机制,要求国家、社会继续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系统美德,保护父母不受子女不敬或暴力行为的侵犯,不仅仅将倡导“孝道”停留在口头上,更将保障这种良好传统美德付诸实际行动,使“孝道”有法可依法。大力褒奖“孝”在人才的选拔任用上,不仅要以“才”用人,也量“孝”取人,择“孝”录用人才,为国家机关人员定“孝道”,以法定程序确保“孝道”在全国推而广之,无凝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孝道立法”的建议,对于树立良好的尊老敬老风尚,大力开展弘扬孝道的活动,无凝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孝道”无时间期限、朝代界限。社会主义新时代,“孝道”经过适时合理地扬弃,赋予超越宗法、反映人性人情等更深更广的新内涵。“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小则孝敬父母,大而言之,则是推仁爱之心而广至全社会。“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事实上,只有从身边“孝道”着眼的人,才能处理好亲友、同事乃至集体和国家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关心他人、热爱祖国。在我国日渐进入老龄化社会而经济尚欠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社会保障体制、机制的健全完善需时日之时,延续、重振孝道是极其迫切而现实的。

    古语云:“小是小忠,忠是大孝。”成年以后,进入社会工作,服务国家,扩大室家之孝为国家之孝,首先要以诚信待人,行为仪止、必须端庄,以显出正人君子的风范,忠于职守,忠于国家,勿做出伤天害理的事,违背做人的原则,触犯法律而使父母蒙羞。特别是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手中掌握着比普通人更大的权力,其比普通人有更多的条件为国家为民族的利益而贡献自己的力量,但其如果将其便利用于谋取私利,其造成的破坏也比一般人大的多。通过对其孝道的立法,强化国人的孝道意识,进而能够增强国人的国家民族意识,将其至于个人利益之上。

 

    3、天下为公。 

    “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礼记·礼运篇》),此乃儒家“大同”思想的根本要义。儒家学者本此义而阐发其论,这些思想对今人有很重要的启迪意义。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首当确立起人民当家做主的神圣观念,并以之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具本质意义的特征和要求。要使人民真正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主人和核心,人民支配权力而非权力支配甚至主宰人民。处于执政地位的中国共产党则须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之心处理一切党务和政务,将使人民当家做主作为其执政的实质,积极组织和领导人民行使权力,使人民群众逐渐掌握自己管理自己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实现权力体制的民主化。天下既然是天下人的天下,地方更是地方人的地方。地方事务由地方民众选举贤能之士负责管理。

    人们普遍认为,公民社会是现代民主政治产生、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民主政治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为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动力。因为公民社会总是追求自由、平等、权利、正义,争取和维护民主是公民社会的使命和方向,所以公民社会能够直接地推动民主进程。公民社会为公民的利益表达提供了形式与渠道的多样性,保障公民利益表达的畅通。公民社会为公民的利益表达、利益的集中提供了多种渠道和形式。因为公民社会的组织类型繁多,有经济类组织、文化类组织、教育类组织、发展类组织等等,一个公民可以参加一个或多个组织来表达自己一种或多种利益与愿望。公民社会的多样性导致利益的广泛性,从而有助于减弱、防止、分散政治活动冲突的多种倾向。
  众所周知,民主政治中最可怕的是公民的政治冷漠和消极。托克维尔认为,公民社会是免费的民主大学校,公民可以从中学到团体生活的理论,并培育人们在更高层次、更大规模上参与合作的资本。公民社会刺激公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传统的“要我参与”变为一种“我要参与”,并且,再公民社会中公民的民主技术和效能得到了增强,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意识得到了培养和提高。从而是民主的价值与原则,在民主政治中越来越稳定。
   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进程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都离不开民主政体和国家权力配置。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公民社会的发育,防止了政治国家的权力的无限扩大,有力地防止了“绝对权力绝对腐败”的出现。公民社会可以将来自民间的单个的资源与能量汇聚起来,成为一种团体的诉求,从而对政治系统和政府的官员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其始终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形式权力,从而对政治权力起到约束与制衡作用。

    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立法工作与实际要求还很不适应。特别是对规范政府管理行为的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反映公民基本权利和体现权力制约机制的宪法、民法不发达,甚至落后,而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刑法体系却非常健全。党委政府对管理社会事务、进行宏观决策、服务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规范还是沿袭原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使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将党委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纳入立法的范围,用法律规范党委政府行政执法的行为,使党委政府行政决策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因人员素质的差异而出现朝令夕改或一时狂热的随意性决策。

    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建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不仅需要有一种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且需要有社会主义公民意识的支持。否则,“法治”或者因缺乏社会基础而形同虚设,或者因缺乏“合法性”根源而沦为苛政。鉴于公民意识对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价值,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系统工程中,应该重视培养全体公民的公民意识,为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提供良好的人文思想基础和人文心理基础。

 

    四、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剧变的转型时代。法治现代化离不开传统法文化的支援;接受西方法文化离不开本土法文化“生命”的恢复和民族主体意识的创造转换。站在现代来审视过去的传统,吸收我们先辈优秀的思想努力寻求传统法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理解和沟通,利用传统法文化的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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